《苏联民族语言法》(1990年)

(儿按:由于列宁反对“强制性的国家语言”,不同意把俄语“强加给俄罗斯其他居民”,所以苏联长期没有法定的官方语言或国家语言,直到1990年):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苏联民族语言法》

苏联国家保障苏联公民在国家和公共生活各个领域使用苏联各民族语言的条件,并关心其复兴、保护和发展。苏联公民应当珍惜作为人民精神财富的语言,千方百计发展自己的母语,尊重苏联不同民族的语言。

为规定苏联语言政策的一般原则,保障苏联各民族语言自由发展和使用,确立苏联内部官方语言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以及公民使用苏联民族语言的权力,特制定本法。

对于在非正式人际交往中使用的苏联民族语言,本法不做规定。

I. 总则

第1条.苏联发展和使用苏联民族语言的法律

苏联发展和使用苏联各民族语言的法律包括本法和依据本法制定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其他法律法规、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依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发展和使用苏联民族语言的法律法规。

第2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在发展和使用苏联民族语言方面立法的权限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由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代表,负责立法发展和使用苏联民族语言:

确立关于使用和发展苏联民族语言的原则、制定立法的一般规则;

根据全苏交流的需要,确定苏联境内通用语言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范围;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管辖范围之外的加盟和自治共和国,基于生活在其境内人民的利益,自主解决发展和使用语言的立法问题。

第3条.国家权力机关和自治州、自治区行政机关及民族领土行政单位的职权

国家权力机关和自治州、自治区行政机关及民族领土行政单位,可以在遵守苏联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自主全权解决境内人民发展和使用苏联民族语言的问题。

第4条.确定语言的法律地位

加盟和自治共和国有权确定各共和国语言的法律地位,包括将其确立为国家语言。

考虑到已经形成的历史条件,为了保障全苏联的共同目标,在苏联境内承认俄语是苏联的官方语言,将其作为各民族交流的手段。

在确立语言的法律地位时,不得限制苏联公民在国家和公共生活各个领域使用母语和其他苏联民族语言的权利。

第5条.保障苏联各民族语言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加盟和自治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及民族领土行政单位要为在其境内尽力发展苏联民族语言创造物质基础和各种条件,促进它们的研究。要为此通过全苏联、共和国和各地方发展苏联民族语言的规划,提供这些语言的教授和学习,培训教育工作者,发展文学、科学和艺术,制作电视节目和无线电广播,印刷苏联民族语言的书籍、报纸和杂志,出版词典、参考书、教学方法书等旨在发展语言的各类手段。也可采用民族文化中心、民族社团、同乡会、校外教育形式研究和推广母语和其他苏联民族的语言。

发展苏联民族语言的拨款依靠相关预算出资。人数较少之苏联民族语言的发展也可在中央资金帮扶下进行。

为了实现发展苏联民族语言的计划,可以在自愿基础上从民族文化中心、民族社团、同乡会和公民手中筹集额外资金。

II.公民使用苏联民族语言的权利

第6条.选择养育和教育语言的自由

保障苏联公民自由选择养育和教育语言的权利。

考虑到集中居住于某一地区的民族的利益,苏联国家应保证建立以苏联民族语言进行教育、教学的学前机构和中等普通教育机构,并在各种教育机构组织班级、团体、小组等形式使用公民母语进行教学。

父母或代行父母职责的人有权为子女选择有适合教育和教学语言的学前机构及中等普通教育机构。

第7条.学习苏联民族语言

苏联国家应创造条件,便于苏联公民学习母语和其他苏联民族语言。

在使用另一种语言的教育机构中保证作为必修课的苏联官方语言教学,使其程度能够满足苏联境内各民族交流之需要。

加盟和自治共和国内的语言学习由相应加盟和共和国依据本法第2条第二款决定。

暂时居住在加盟和自治共和国境内的学生可以免于学习共和国语言。这种免除的制度由相应加盟和自治共和国制定。

第8条.保障公民劳动权利,无论其语言程度如何

苏联公民行使劳动权利时,禁止基于其苏联民族语言掌握程度设置直接或间接的限制、给予直接或间接的优待,除非这种语言的掌握程度是全苏联或共和国法定的从事该职务的资格条件,违者依据本法追究责任。

第9条.公民与国家和社会组织、企业、机关和团体之间的沟通语言

苏联公民有权使用母语或自己掌握的任何一种苏联民族语言向国家和社会组织、企业、机关和团体提出建议、声明和申诉。

苏联国家机关答复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的建议、声明和申诉,以及对居住在建议、声明和申诉所涉及的加盟和自治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民族领土行政单位之外的公民提出的建议、声明和申诉的答复,应当使用公民使用的语言。如果不能使用公民使用的语言,则使用苏联官方语言。

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外答复公民提出建议、声明和申诉的语言,由相关联盟和自治共和国决定。

第10条.在诉讼程序和处理行政违法事项时使用的苏联民族语言

诉讼程序使用加盟和自治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或本地区大多数居民的语言进行。

苏联最高法院和军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使用苏联官方语言。

不掌握诉讼程序使用语言的涉案人员有权充分了解案件材料,通过翻译参加诉讼,有权使用母语当庭发言。

司法文书应当以诉讼程序使用的语言送达涉案人,并根据他们的要求翻译成他们参加诉讼的语言或苏联官方语言。

违反关于诉讼程序使用语言之规定,构成撤销法院判决的理由。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人有权用母语发言,如果其不使用处理程序的语言,可使用翻译服务。

第11条.公证文书的语言

确定诉讼程序语言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公证机关和市、镇执行委员会、村人民代表苏维埃做出的公证文书。

如果申请公证服务的人不掌握该机构使用的语言,做出的生效文本应当使用苏联官方语言书写。

第12条.证明个人身份或信息的官方文件的语言

证明个人身份或信息的官方文件(护照、就业记录、兵役记录、文凭、教育机构毕业证、出生证、结婚证、死亡证明),使用这些文件所在加盟和自治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的语言及苏联官方语言制发。

第13条.服务领域使用的苏联民族语言

服务行业雇员(商贸、医疗、地方运输、生活服务、长途通信等各类服务业)有义务在全苏联和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相关职业资质范围内选择语言。如果该职业的资质要求未规定交流语言,则应使用苏联官方语言。

禁止以不掌握语言为借口拒绝服务,违者依据本法追究责任。

III. 在国家机关、企业、机构、组织活动中使用的苏联民族语言

第14条.苏联国家机关工作语言

苏联官方语言是苏联国家机关的工作语言。

不讲苏联官方语言的苏联人民代表出席苏联人民代表大会、苏联最高苏维埃大会,有权使用另一种苏联民族语言发言。他们的发言要被翻译成苏联官方语言。

提交苏联人民代表大会、苏联最高苏维埃大会审议的法律及各种法规草案,应当根据苏联人民代表的要求翻译成相应加盟和自治共和国语言交付给他们。

第15条.公布苏联法律和各种法规的语言

苏联人民代表大会、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议院、苏联总统批准通过的苏联法律和各种法规,使用苏联官方语言和加盟共和国语言刊登公布。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关于召开苏联最高苏维埃大会的决定,使用苏联官方语言和加盟共和国语言刊登公布。

使用苏联官方语言和加盟共和国语言刊登公布的苏联法律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列举的各种法规具有官方性质,拥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16条.公布加盟和自治共和国法律及各种法规的语言

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刊登发布法规时使用的语言由共和国自行决定,同时必须考虑国内人民的利益。这些法规也要在各共和国的官方出版物中使用苏联官方语言予以公布。

第17条.苏联总统选举、苏联人民代表选举选前会议和文件的语言

在筹备和举行苏联总统选举、苏联人民代表选举时,应当使用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特定地区大多数居民的语言和苏联官方语言。

竞选文件应当使用苏联官方语言提交中央选举委员会。

选举苏联总统、苏联人民代表的选票应当以选区居民使用的语言印刷。

第18条.公文处理、文件、资料

加盟共和国之加盟共和国机关及其下属企业、机构、组织的文件和资料,使用相应共和国语言和苏联官方语言保存。

对于加盟和自治共和国国家机关(加盟共和国之加盟共和国机关除外)及共和国和地方下属企业、机构、组织,在尊重公民使用母语和苏联民族语言权利的原则下,由加盟和自治共和国规定文件和资料使用的语言。

凡印有加盟和自治共和国企业、机构、组织名称的信笺、报刊、图章、邮戳和招牌,使用相应加盟和自治共和国语言及苏联官方语言。

加盟和自治共和国居民点、街道、广场的命名与道路交通标志,使用相应加盟和自治共和国语言及苏联官方语言。

第19条.在加盟和自治共和国外语人口密集地区使用的语言

在加盟和自治共和国外语人口密集的地区,国家机关开展业务、处理公文、办理手续时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大多数居民的语言及加盟和自治共和国语言。这种使用条例由加盟和自治共和国依据本法第2条第二款进行规定。

第20条.公文往来

加盟和自治共和国国家机关、自治州、自治区、民族领土行政单位同苏联国家机关之间的公文往来及其他形式官方联络,使用苏联官方语言。

加盟和自治共和国国家机关、自治州、自治区、民族领土行政单位之间的公文往来及其他形式官方联络,应使用双方都能接受的语言或苏联官方语言。

第21条.联盟重点能源和运输系统使用的语言

为确保联盟重点能源和运输系统(铁路干线、空运、海运、管道运输)的安全和不间断运行,调度员通话和公文往来时使用苏联官方语言。

第22条.苏联武装力量使用的语言

苏联武装力量、苏联内卫部队和边防部队、苏联铁道兵使用苏联官方语言。在进行社会政治和文化教育工作时要考虑军人的民族构成。

第23条.大众媒体的语言

中央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的节目,以及中央报社和杂志社的出版物,一律使用苏联官方语言。中央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可以制作苏联民族语言节目。

加盟和自治共和国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和杂志的语言由共和国自行确定,同时必须考虑境内居住民族的利益,遵守不剥夺公民使用母语和苏联各民族语言权利的原则。

第24条.苏联对外国关系中使用的语言

苏联外交使团、领事机构、外贸组织、对外经济联络组织和其他苏联驻外机构使用苏联官方语言进行活动。

以苏联名义签订的合同及各种国际条约,应当使用苏联官方语言和缔约另一方的语言或双方商定的其他语言起草。

以苏联名义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代表进行谈判的语言,应当在考虑到国际协议和既成惯例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确定。

IV. 违反语言法的责任

第25条.违反语言法的责任

禁止宣传敌视和蔑视任何一种苏联民族语言,禁止制造抵触苏联宪法原则的障碍和限制性规定及语言使用方面的特权,禁止出现违反苏联、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语言立法的其他行为,违者依据本法追究责任。

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活动违反发展和使用苏联民族语言法律的,可依据本法起诉或提出行政投诉。

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总统
М.戈尔巴乔夫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1990年4月24日

文本同以下文件进行了核对:
“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和苏联
最高苏维埃大会公报”
1990年5月9日

(由于1991年10月25日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民族语言》联邦法1991年12月12月生效,本法处于事实上的废止状态)

翻译:散栎儿@厌然闲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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